
关于焦点一,2023年9月8日,丁笃军要求口腔医院为其安装士卓曼公司生产的植体,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丁笃军认为口腔医院使用的两颗植体并非为士卓曼公司生产的正品,口腔医院对案涉植体来源及是否为士卓曼公司正品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口腔医院在对丁笃军提供医疗服务前,未将植体交由丁笃军查验;术后,其擅自将包含追踪产品来源的数字信息码资料作为废品予以处置,导致丁笃军不能通过正常追溯该产品来源。一审法院通过向士卓曼公司发函,要求生产厂家对案涉植体是否属于正品予以回复。士卓曼公司作出《回复函》,口腔医院认为《回复函》中载明对查验的质量保障二维码与案涉植体关联性予以认可,可通过经销商申请享受质保服务,士卓曼公司已经对案涉植体确认为正品。但结合《回复函》的全文来看,士卓曼公司是对查询方法进行了详细解读,并作出结论为“根据目前资料,我们仅可对涉案二维码进行查询,无法认定涉案种植体是否是我司产品。”故一审法院确认口腔医院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口腔医院要求丁笃军配合取出植体,送交士卓曼公司进行鉴定,丁笃军明确反对。本院认为,案涉植体植入丁笃军口腔后,已经形成口腔器官部分,法院不能强制丁笃军取出该植体进行鉴定,故对口腔医院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宜宾市翠屏区卫生健康局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翠卫医罚【2023]3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口腔医院在2023年9月8日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时,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规定进行处罚。口腔医院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医疗服务合同,由口腔医院对丁笃军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口腔医院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宜宾为笑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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